wvrux
风险代理
债权债务
人身损害
刑事辩护
经济仲裁
建筑工程
常年顾问
 
深圳邓屹律师
湖南刘海平律师
深圳杨程律师
地区首席律师
贵州曹庆勇律师
 
 
可得利益受保护案例
2011/9/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86号,法定代表人:姜耀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28号,

 


委托代理人:周宝金,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赛尔公司)赔偿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黑高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金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苗,康赛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赛尔公司于2002年2月26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4月10日,与金龙公司签订《商厦租赁合同》,约定:金龙公司将金龙商厦及内部所有设备、设施包括柜台出租给康赛尔公司经营使用;租期三年,自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第一年租金300万,第二年租金500万,第三年租金600万元。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与2002年4月28日向康赛尔公司交付金龙商厦。同年5月9日,康赛尔公司与哈尔滨市消防安装安装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由消防安装公司对金龙商厦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原有墙壁、吊棚、门窗、地板、消防设施等进行装修改造,包工包料。工程造价采取一口价251万元包死的方式。合同签订后,消防安装公司对金龙商厦进行了装修改造。黑龙江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3)外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定,康赛尔公司应给付消防装修工程款261万元。康赛尔公司购置了办公用品等,但其实际收取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7月2日,金龙公司以康赛尔公司涉嫌虚假出资注册、无照招商和未交租金为由,书面通知康赛尔公司,决定收回商厦。7月3日,康赛尔公司在哈尔滨市工商局道外分局办理了康赛尔商厦《营业执照》。7月6日,金龙公司以康赛尔公司成立时,虚报注册资本24.4万元,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能力为由,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康赛尔公司立即从金龙商厦迁出并赔偿损失150万元。8月16日,哈尔滨中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撤销金龙公司与康赛尔公司签订的《商厦租赁合同》,对金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康赛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11月2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康赛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8月27日,康赛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公证处人员到金龙公司交纳租赁费,金龙公司未收。11月27日,金龙公司收回金龙商厦。11月28日,金龙公司与哈尔滨市盛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签订《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将金龙商厦租赁给盛达公司经营。2005年2月23日,金龙公司诉康赛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黑龙江高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赛尔公司起诉称,2002年4月10日,康赛尔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商厦租赁合同》,康赛尔公司租赁金龙商厦(原马克威商厦),租期三年。由康赛尔公司负责装修被火灾部分烧毁的金龙商厦,安置业户2400户。合同签订后,康赛尔公司与业户签订了商厦摊位出租合同,并将已收取的租金全部用于对商厦装修、设施改造以及购置办公用品。康赛尔公司为改造和经营金龙商厦共投入850万元。改造后的金龙商厦达到重新开业条件,但金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康赛尔公司成立时虚假出资、无履行租赁合同能力为由提起诉讼,致使法院一、二审判决撤销了租赁合同。虽然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此期间,金龙公司在未经法院强制执行,租赁双方未办理商厦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将金龙商厦租赁给盛达公司经营,使康赛尔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如按康赛尔公司正常租赁经营三年计算,至少可收取业户摊位费6000万元,扣除应支付三年租金1400万元以及水电、税费等各项费用,康赛尔公司可获得实际利益4430万元。同时,由于公安机关对康赛尔公司有关人员和财务账册的错误拘留和违法扣押,造成康赛尔公司投资金龙商厦的850万余元票据灭失。康赛尔公司为纠正金龙公司投资金龙商厦的违约行为和错误诉讼,五年间共支出律师、交通、通讯、差旅费等费用共计110万元。故请求判决:1、金龙公司赔偿康赛尔公司改造金龙商厦、消防设施、购买办公用品等直接损失850万元及利息损失。2、赔偿康赛尔公司租赁三年期间可得利益损失4430万元。3、赔偿交通、住宿、律师费用等损失110万元。由金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龙公司与康赛尔公司签订的《商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金龙公司于2002年7月向哈尔滨中院起诉要求金龙公司赔偿其未能开业损失的反诉请求,虽因其未交反诉费法院未予以审理,但已向金龙公司主张了权利。同年11月21日终审判决后,康赛尔公司不服,始终通过上访、申诉等方式主张权利,而且其诉求赔偿的损失在合同履行期内持续发生,故康赛尔公司于2007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金龙公司承担违约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龙公司提出康赛尔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金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康赛尔公司在与金龙公司签订《商厦租赁合同》后,虽因经营资质等问题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但其于2002年7月3日办理了商厦《营业执照》具备了履行协议的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金龙公司在无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和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以康赛尔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康赛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理由已被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定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根据。金龙公司在明知康赛尔公司为经营商厦已投入改造消防设备和装修费用的情况下,未进行财产交接、未给予补偿即收回商厦并转租给他人,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金龙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康赛尔公司请求金龙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金龙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金龙公司的赔偿范围问题。康赛尔公司起诉赔偿共分三部分:一是消防装修及购置办公用品的费用,二是租赁期间可得利益损失,三是申诉上访等费用。康赛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消防装修工程,金龙公司已经实际承受了部分添附利益,但租赁合同没有完全履行,金龙公司应对康赛尔公司为履行合同的实际支出予以赔偿。根据道外区人民法院(2003)外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康赛尔公司消防装修工程费用为261万元。康赛尔公司为经营购置了办公用品等,虽然其向无法向法庭提供原始购物票据,但根据康赛尔公司提供的购置财产明细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笔费用为20万元。租赁期间可得利益经司法鉴定按照经营三年计算共计25127700元。本案租赁合同分三年度,每年租金不同,康赛尔公司因与金龙公司向业户出租摊位均签订一年期合同,康赛尔公司因与金龙公司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而丧失的合同利益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弥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应以一年为期确定康赛尔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黑龙江滨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港公司)作出的《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司法鉴定书》(黑滨港评鉴字[2008]第001号,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金龙公司应当赔偿康赛尔公司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的可得利益损失92997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109700元。因康赛尔公司系经营性公司,且康赛尔公司在向其业主返还租金时已经法院判决按贷款利息损失,否则康赛尔公司的损失没有得到完全补偿。康赛尔公司请求赔偿在诉讼期间支出的律师、交通、通讯和差旅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金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康赛尔公司经济损失12109700元及利息(自2003年6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康赛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司法鉴定费合计807510元,由康赛尔公司负担565257元,由金龙公司负担242253元。

金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龙公司上诉称,一、金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终止与康赛尔公司之间的《商厦租赁合同》是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金龙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康赛尔公司要求赔偿其逾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康赛尔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于理于法皆无依据。三、即使康赛尔公司有权主张其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失效且严重有违客观事实、毫无依据的《司法鉴定书》判决金龙公司承担康赛尔公司一年期的可得利益损失9299700元,也是没有依据的。四、一审法院根据道外区法院(2003)外商初字第6号判决,认定康赛尔公司投入的装修费用为261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康赛尔公司主张其购置办公用品,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酌定上述费用20万,没有任何依据。五、一审判决金龙公司支付康赛尔公司所有经济损失的利息,其判决支持利率过高,且超出了康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超裁行为是明显错误的。六、康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均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据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康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康赛尔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的《商厦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康赛尔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一年租金300万元。第十一条约定:康赛尔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龙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商厦,造成金龙公司损失,由康赛尔公司负责赔偿:-----;4、拖欠租金累计两个月;5、利用承租商厦进行违法活动。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或出现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金龙公司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康赛尔公司。康赛尔公司的经济损失金龙公司不予赔偿。第十三约定:如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终止合同,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康赛尔公司逾期未交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金龙公司有权按迟延租金额度的万分之五向康赛尔公司加收滞纳金。

黑龙江高院(2005)黑监商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康赛尔公司在与金龙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对方提供公司设立详情的义务,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康赛尔公司的投资人崔某、英某在申办康赛尔公司时,将供给验资机构的购房合同的价款进行涂改的行为与康赛尔公司和金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康赛尔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判决以康赛尔公司提供虚假验资证明进而认定该公司履约能力欠缺构成欺诈,判决撤销本案租赁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撤消了一、二审判决,驳回了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就康赛尔公司与金龙公司赔偿纠纷一案,黑龙江高院曾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7)黑高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金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做出(2008)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康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判决金龙公司赔偿康赛尔公司经济损失121097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康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2002年7月6日,金龙公司以康赛尔公司成立时,虚报注册资本、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能力为由,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厦租赁合同》。2003年8月16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02)哈经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金龙公司与康赛尔公司签订的《商厦租赁合同》。康赛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11月21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02)黑商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康赛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告。此后,经康赛尔公司申请再审,黑龙江高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黑监商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前述一、二审判决,驳回了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在该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商厦租赁合同》应予撤销的原因在于康赛尔公司一方的情况下,康赛尔公司申请再审的最终目的在于向金龙公司主张本案的民事权利。据此,将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诉点确定在黑龙江高院(2005)黑监商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既符合本案事实也有理由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康赛尔公司在200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金龙公司上诉认为康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依据。

(二)关于一审判决金龙公司赔偿康赛尔公司经济损失12109700元及利息是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商厦租赁合同》签订后,康赛尔公司虽因经营资质问题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但同年7月3日,哈尔滨道外区政府下发了哈外市场发(2002)1号《关于同意康赛尔公司开办市场的批复》,同日,康赛尔公司在哈尔滨工商局到外分局办理了康赛尔公司康赛尔商厦《营业执照》。在补正相关手续后,康赛尔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即有履行协议的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回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商厦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即便金龙公司认为康赛尔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金龙公司也应首先中止合同的履行,能够恢复履行的尽量要恢复履行。但在本案中,金龙公司以康赛尔公司涉嫌虚假出资注册、无照招商和未交租金等为由,书面通知康赛尔公司,决定收回商厦的时间是2002年7月2日,据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度租金交纳期限届满时只有两天。而在康赛尔公司已于次日在哈尔滨市工商局道外分局办理了康赛尔商厦《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金龙公司就于7月6日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此,应当认定金龙公司上述行为属于滥用权力,其主张终止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其终止合同收回商厦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哈尔滨中院和黑龙江高院一、二审判决支持了金龙公司的主张和请求,但该两份判决已被黑龙江高院再审判决撤销,金龙公司依已被撤销的民事判决主张其行为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金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商厦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如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终止合同,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金龙公司上诉主张,其最多应承担该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康赛尔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要求金龙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精神。金龙公司依据前述合同约定的主张,其最多应向对方承担交纳年度租金的20%的违约金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金龙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康赛尔公司的“消防装修、购置办公用品的费用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确定为金龙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并无不当。

金龙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根据消防安装公司所出《证明》以及道外经侦一大队对该公司负责人段栋良的《询问笔录》中所述事实,道外区法院作出(2003)外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后,消防安装公司曾提起上诉,后在哈尔滨中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康赛尔公司不追究消防安装公司的违约责任,消防安装公司也不再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因此可知,对金龙商厦的装修康赛尔公司只投入了170万元,无需另行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康赛尔公司投入261万元,并要求金龙公司赔偿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消防安装公司放弃主张剩余91万元款项并非装修款不包含该款项,而是因为康赛尔公司放弃了对消防安装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在该案二审系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道外区法院(2003)外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案涉商厦消防装修总值261万元确定金龙公司的此项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康赛尔公司购置办公用品的费用,本院(2008)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认定“由于金龙公司未办迁让移交和补偿就将租赁物收回并另租,导致证据灭失,无法作出评估”,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康赛尔公司提供的购置财产明细表,酌情认定该笔费用为20万元,并无不妥。金龙公司有关康赛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损失赔偿包括了可得利益损失。因金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当承担康赛尔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本案租赁合同分三个年度,康赛尔公司与承租摊位的业户均签订了一年期合同。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确定该损失赔偿数额是适当的。金龙公司上诉认为,2005年4月25日黑龙江高院再审判决作出之前,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本案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只能从2005年4月25日计算,直至合同结束(2005年6月1日)。本院认为,金龙公司主张仍是以已失效的两份判决为依据,其理据不能成立。金龙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康赛尔公司应当在《商厦租赁合同》终止后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即在合理期限内(参考房屋租赁的一般惯例,为三个月)开展其他经营活动减少经营损失,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康赛尔公司一年期可得利益损失数额,金龙公司上诉主张,金龙商厦自2003-2007年(未包括2005年)的经营利润均为负值,可见滨港公司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司法鉴定书》在2009年3月26日后已经失效,因此不能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金龙公司所提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他人经营案涉商厦的情况,并不能对其主张予以充分佐证。而其提出的《司法鉴定书》在2009年3月26日后已经“失效”的问题,亦不属于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金龙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重新质证并传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因本案并不存在重新质证的必要,对金龙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置于金龙公司上诉所提,本案中金龙公司能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年度租金的20%,根本不可能达到一审判决的9299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分三个年度,康赛尔公司与承租摊位的业户均签订了一年期合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金龙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向康赛尔公司承担一年期可得利益损失,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有关“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的问题。

关于金龙公司应否承担康赛尔公司一年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康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龙公司赔偿三年期间的可的利益损失,共计4430万元。一审法院在未全部支持其可能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案件事实,判决金龙公司承担康赛尔公司一年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利息,符合康赛尔公司诉讼请求的实质,并不存在超裁情况。金龙公司以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58.20元,由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刘银春

 

 

 

 

2010年5月28日

书记员 柳凝

 

 

打印此页】【关闭窗口】   
 
未经书面授权禁止对本网站文字及图片进行转载、摘编、复制或建立镜像 备案号:粤ICP备100900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