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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案例(魏某诉龙岗区某眼镜厂)
2013/9/8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男,汉族,1981年5月31曰出 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县东铺乡黄湾村上魏湾组,身份证号 码 41302819810531XXXX。
     委托代理人邓芳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XX眼镜厂,住所地深 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旱塘村二路41号A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 786590232。
    投资人柯国伍。
    上诉人魏X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XX眼镜厂(以下简 称天雅眼镜厂)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 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49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现已审理终结。 .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 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天雅眼镜厂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魏X与天雅眼镜厂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 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对于魏俊的工资标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双方对于魏X的工资标准的主张又不一致。天雅眼镜厂作为用人单位, 对员工的工资结构负有举证责任,现天雅眼镜厂未提交书面劳动 合同或经员工签收的工资单等有效证据证明魏俊的工资构成,应 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魏俊关于其工资数额的主张符合深圳 市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釆信魏俊关于其工资构成的主张, 确认魏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00元。据此,魏俊2010年 3月份应得工资为332元( 2200元+ 21.75天+ 8小时X24小时 +2200元+ 21.75天+ 8小时x 1.5小时x 1.5倍),魏俊该月实际 领取工资225元,故天雅眼镜厂还应支付魏俊2010年3月份工 资差额107元。因魏俊仅主张该月工资差额48元,视为其对自 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天雅眼镜厂应支付魏俊 2010年3月份工资差额48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12元。魏俊 2010年4月份应得加班工资为2795元( 2200元+ 21.75天+ 8 小时x 60小时x 1.5倍+2200元+ 21.75天+ 8小时x 65.5小时x 2倍),天雅眼镜厂巳支付魏俊该月加班工资395元(2595元一2200 元),故仍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400元(2795元-395元)。魏俊 请求天雅眼镜厂支付该月加班工资舞额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魏俊2010年5月至7月4曰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均为全勤,故该 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684元( 2200元x2个月+2200元+ 21.75天+ 8小时x 22.5小时),天雅眼镜厂未支付魏俊该正常工 作时间工资,依法应予补发,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1171元。 魏俊2010年5月至7月应得加班工资为6698元【2200元+ 21.75
天+ 8小时x (70.5小时+58小时+8小时)xl.5倍+2200元+ 21.75天+ 8小时x (83.5小时+67小时+12小时)x2倍】,天 雅眼镜厂未支付该加班工资,依法应予补发。魏俊上诉请求天雅 眼镜厂支付2010年5月至7月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总额12000 元,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魏俊上诉请求 的加班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因魏俊未提交证据证明天雅 眼镜厂存在拒付的行为,故对于该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 持。原审法院对魏俊2010年3月至7月期间应得工资及加班工 资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 合同,天雅眼镜厂在魏俊离职之日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依法应当向魏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魏俊2010年3 月29日入职,天雅眼镜厂依法应当向魏俊支付2010年4月29 曰至7月4曰期间的二倍工资,魏俊该期间应得工资为11382 (4684元+6698元),故天雅眼镜厂应向魏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 同二倍工资11382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 正。魏俊上诉请求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归责原则,魏俊应就其 主张的天雅眼镜厂违法将其辞退的事实举证证明,但魏俊未就该 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魏俊的该主张未予采 信,并判决天雅眼镜厂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 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D魏俊上诉请求天雅眼镜厂支付违法解除
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 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 例》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 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 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龙 岗区天雅 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魏X2010年3月 份工资差额48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12元、2010年4月份加班 工资差额2400元、2010年5月至7月工资4684元及其25%经济 补偿金1171元、201◦年5月至7月加班工资6698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 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天雅 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魏X未签订书面劳 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382元;
    四、驳回上诉人魏X的其他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天雅眼镜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 三曰内向上诉人魏X.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 圳市龙岗区天雅眼镜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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