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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自首认定案例
2013/9/8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6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X省XX县人,在深圳市南山区华煌工业区XXX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住 该公司2栋202房宿舍。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曰被抓获,当曰被刑 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芳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 2011 ) 1576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金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X 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X与被害人任XX系同事,并同住深圳 市南山区华煌工业大厦2栋202房宿舍,2011年9月24日8时许,被 告人趁任广伟外出之际,盗得其放置于行李箱中的戴尔牌 INSPIRON14-N40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于当日10时许以人民币800 元的价格卖给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电脑数码广场1013号店的吴晓辉。
随后,被告人向其工作单位领导尹建东承认盗窃一事,因此被接 警赶来的民警抓获,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亦在被告人的协助下被缴回,并 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95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1】 1539号量刑建议书, 认为被告人金X系自首,依法应予以从_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 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 .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广伟的 陈述;证人吴晓辉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发 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金X的供 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在被抓获前巳向其工作单位领 导承认犯罪事实,并在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缴回赃物,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X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为证实上述意见,辩护人并向本院提交证人尹建东的证言,以证 明被告人的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 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X在被抓获前向工作单位领导交代盗 窃的犯罪事实,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认定其系自 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 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缴回,且已主动缴纳罚金,本院依法 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釆纳。综合 考虑上述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 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 到惩戒的目的,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金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一千元。 ’ #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 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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